
當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
無法正常營運
車主能否向責任方主張賠償?
賠償的標準又如何界定呢?
胡某擁有一輛重型貨車,專門用于砂石運輸經營。2019年11月,胡某的貨車在行駛過程中,與張某駕駛的客車發生碰撞。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胡某的貨車送去維修30天,花費修理費22000元。期間因無法營運,與張某多次協商無果,遂胡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支付營運車輛維修費、營運損失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及責任的劃分,有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對此予以確認。根據《道路事故認定書》酌定被告張某承擔本次事故70%的賠償責任。原告胡某的合理損失分析如下:1.關于車輛損失費。原告自認已收到被告車輛投保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范圍內賠償款2000元,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20000元(22000元-2000元),按照被告對事故承擔70%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14000元(20000*70%)。2.關于車輛停運損失。原告所有的貨車系從事貨物運輸的營運車輛,因事故受損維修必然產生相應的停運損失。根據相關事實證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該貨車平均每月收入為58366元,結合該貨車的維修時間30天,法院依法認定貨車因事故受損而產生的停運損失為58366元,按照被告對事故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停運損失40856.2(58366*70%)。綜上,判決被告張某賠償原告胡某車輛維修費14000元、停運損失40856.2元。
根據法律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受法律保護,因此當事人主張停運損失應當以依法經營為前提。根據法院事實查明胡某的貨車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屬于依法營運的范疇,由此取得的收入屬于合法經營收入,故胡某主張的停運損失應得到法院支持。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責編:劉哲林
初審:吳衛群 二審:吳衛群 終審:羅敏
來源:株洲高新區(天元區)融媒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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